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76.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44.3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80%。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8时0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华宁路西约4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8时0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华宁路西约4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S3前缘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C5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20%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2,193.1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900元和1,200元。误工费9,644.3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90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律师费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37.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237.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14,957.49元。被告任某无需再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957.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27元,由被告任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