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89号。
法人代表人:高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3619.96元。审理中变更为406414.58元,其中,医疗费206851.38元(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16000元(160天*100元/天)、误工费36663.8元(360天*37173元/年)、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57.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04084.4元[37173元/年*20年*01*(1+0.2*2)]+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元(24996元/年*1年2*14%)+5825.4元(24996元/年*5年/3*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92元、财产损失8300元(手机3000元+电动车2300元+衣服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16时5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永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汉华府小区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赵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区人民医院拯救治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受伤构成下肢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20日。陈某垫付了206610.69元(原告的外甥出具18000元收条、姐夫王桂付出具11000元收条给了陈某)。被抚养人李忠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原告系李忠才儿子;被抚养人李佳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原告和妻子赵云生育的女儿。审理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医疗费用、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用直接判归陈某(前述费用均由陈某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851.38元(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有异议,××的用药费用,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专家会诊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专家会诊费用应属医疗费用范畴,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医疗费206851.38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为宜,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费用标准相符合,本院确认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费16000元。
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300元(手机3000元+电动车2300元+衣服3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手机、衣服损坏无证据证明,故对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坏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陈某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误工费36663.8元、鉴定费19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206851.38元、护理费16000元,被告虽有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医疗费206851.38元、护理费16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计36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14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14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657.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04084.4元[37173元/年*2年*(1+0.2*2)]+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元(24996元/年*1年/2*14%)+5825.4元(24996元/年*5年/3*14%)]},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系数为12%,不认可被抚养人李佳慧有生活费。因原告经鉴定有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在十级伤残基础上增加40%,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佳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被告对被抚养人李佳慧生活费异议成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9916.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04084.4元(37173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李忠才生活费5832.4元(24996元/年*5年/3*14%)]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综合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300元(手机3000元+电动车2300元+衣服3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00元,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认定。
因在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人员赵云受伤,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已经赔付赵云1503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用完,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已经用了96688.7元,财产损失费用未使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1760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36663.8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9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729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1596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90981.98元(217601.38元+13311.3元+159669.3元+400元)。
因原告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医疗费用、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用直接判归陈某(均由陈某垫付),医疗费206851.38元、护理费16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223251.38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陈某,故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赔偿167730.6元,支付给陈某22325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6773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23251.3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元(原告已预交3972元,陈某预交4642元)、减半收取计4307元,鉴定费1992元,合计629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侯中淮
书记员:陈虹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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