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田XX,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9年2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3日、4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许诺同年7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9年3月13日、3月20日,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偿还10000元、5000元。被告下欠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给付,故成此讼。
被告杨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3日、4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许诺同年7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的父亲于2019年3月13日、3月20日,代被告偿还10000元、5000元。被告下欠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许诺的期限到期后计算,故其逾期利息本院部分支持,其逾期利息应为2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祥
书记员: 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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