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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潘国钢、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潘国钢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钢,男,1988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府前路吉祥公寓4号楼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069421057T。
法定代表人司如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国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潘国钢的申请,追加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潘国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12日下午,潘国钢在清河县××××路驾驶吊车吊运树苗和景观石时,因操作不当,吊车的摆臂碰到了高压线上,将车下干活的原告电击至昏迷,经现场急救后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5月15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双足电击伤,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护未愈创面,间断换药;2、患肢制动、抬高;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3563.65元,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支出医疗费35176.1元,共计66739.66元。
原告被电击伤完全是因为潘国钢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计算原告总损失12万元以上,被告已付4万元,剩余赔款经多次协商无效,为此依法起诉。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
被告潘国钢辩称,1、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事故承担总责。
该泰山路段绿化施工工程系清河县财政局拨款的招标工程,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发包单位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对于施工安全责任在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承办人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办人负完全责任。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依据法律的规定,该承包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系该施工项目的具体工地负责人。
答辩人是经过张书涛介绍到工地当临时工,干一天开一天的工资。
张书涛介绍说:“泰山路绿化的实际管理负责人是李某某,所有投资经营管理由李某某承担。
”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每一块路边石。
每一株树木放置到什么位置都由李某某具体安排。
因此,才有李某某具体移动吊车挂钩、摘钩装卸、直接操作放置到规划图要求的位置的情况发生。
在施工的路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如通知供电局在施工路段停电、观察排除不安全隐患是工程管理员的义务,李某某系施工管理员,未能观察到高空高架线,并没有告知提醒开吊车的答辩人,是造成此事的主要原因。
因此,李某某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答辩人是受临时雇佣的临时工,是按照工地指挥员的指示吊装物件。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同情已经尽自家的能力支付了4万元。
依据答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的责任不应当超过20%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原告人本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
答辩人已经支付多了,应退还答辩人25000元。
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4月份我公司中标承建三羊西街、泰山路绿化工程,期间我公司委托本案被告潘国钢用其吊车吊卸树苗和景观石,口头约定每吊一车费用260元,2016年5月12日下午因潘国钢违反操作规程,吊车的摆臂碰到高压线上,将车下干活的我公司雇工原告电伤。
以上事实说明:1、我公司与潘国钢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潘国钢利用自己的吊车和技术给我公司吊卸树木和景观石,符合承揽合同性质。
2、本案是潘国钢没有遵守吊车操作规程,导致的电伤人的事故,潘国钢有明显过错,应负全部责任,这根本就不是我公司的安全责任事故,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其追加申请书中称,我公司与清河县城管局签订的《清河县三羊街、泰山路绿化工程》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全部责任,对此我公司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潘国钢无关,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如果城管与我公司发生争议可以根据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现在我公司与潘国钢之间只能按承揽法律关系来确定权利义务,而不应依据与他人的合同去确定权利义务。
3、从实体民事责任承担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和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只要求潘国钢赔偿理由充足。
4、从程序法来讲,按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告以谁为起诉对象以及放弃对谁的起诉,这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诉权具有发动的主动性,而审判权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裁判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要求我公司按雇佣赔偿,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通知。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妻子宋桂芹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二、两名证人的证言、触电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潘国钢操作不当吊臂触碰高压线致原告电伤;三、清河县中心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具体伤情、治疗经过;四、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出诊费、专家费;五、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明细及收费票据,证明清河县中心医院费用为23563.56元;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9份,共计35176.1元;七、清河县中心医院收款凭证及收费凭证,证明转石家庄交通费为2000元,出诊交通费500元;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九、吊车操作规程。
被告潘国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不认可,因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工伤保险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由总承包单位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责任条例规定适用法律,赔偿主体应为总承包单位,潘国钢作为工人,不属于承包主体,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且证明的工作关系、内容与事实不吻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李某某在干活过程中被电击伤躺倒在地。
被告潘国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在场,没有证明资格。
被告潘国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拟证明所有责任由被告美然林承担,第11条1款要求有资质人员到场并将资质证押到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负责人必须到工地施工,第2款规定不得更换项目经理,第3款规定不得转包、分包、挂靠;二、2016年10月2日在新天地冀园园林办公室给张书涛的录音,证明潘国钢被张书涛叫去干活,找李某某要钱,日结工资;三、目击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现场指挥吊运的过程中,因为李某某没有看到高压线而导致事故发生;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潘国钢借款4万元,潘国钢系出于同情。
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应按侵权关系处理,而不是合同;对录音不认可,本案被告用自己的吊车和技术干活,没有出卖劳动力,不可能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卸一车260元真实;对证人许某的谈话中吊车碰到高压线造成触电认可。
对指挥人员不认可,吊车司机应有安全意识,应远离带电高压线;对证据四已写明交的是住院费,并不是借款,对对方说的借款关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委托潘国钢用其吊车吊卸树苗和景观石,潘国钢没有取得特种机械的操作证,该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潘国钢驾驶自己的吊车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吊卸树苗和景观石,潘国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吊卸景观石和树苗的任务,潘国钢与该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
李某某作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清河县的负责人对于吊卸的树苗和景观石的放置地点和应放置地点的周围环境及环境对施工可能造成的影响,李某某应当尽到注意的义务,李某某却疏于注意,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潘国钢明知自己无特种机械的操作证,仍然接受用吊车吊卸景观石和树苗的业务,其存在过错,在吊卸树苗和景观石的过程中,潘国钢作为操作机械的人,对周围的环境观察应承担主要的注意义务,潘国钢疏于注意,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潘国钢承担60%的责任,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
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为23563.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35176.1元。
原告主张的专家出诊费没有提交发票,不予支持。
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4200元。
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误工至2016年8月18日、护理至2016年7月23日,营养至2016年6月23日。
误工期98天,护理期72天,营养期42天,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为1260元。
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多少,原告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为39899÷365×98=10712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在清河县城甘泉小区居住,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365×72=1033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为原告转院使用救护车转院的费用为2000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87849.6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出诊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潘国钢承担60%的责任,为52709.8元。
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潘国钢已经支付了4万元,潘国钢尚需支付12709.8元。
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175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钢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709.8元。
二、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400元,被告潘国钢担负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委托潘国钢用其吊车吊卸树苗和景观石,潘国钢没有取得特种机械的操作证,该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潘国钢驾驶自己的吊车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吊卸树苗和景观石,潘国钢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吊卸景观石和树苗的任务,潘国钢与该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
李某某作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清河县的负责人对于吊卸的树苗和景观石的放置地点和应放置地点的周围环境及环境对施工可能造成的影响,李某某应当尽到注意的义务,李某某却疏于注意,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潘国钢明知自己无特种机械的操作证,仍然接受用吊车吊卸景观石和树苗的业务,其存在过错,在吊卸树苗和景观石的过程中,潘国钢作为操作机械的人,对周围的环境观察应承担主要的注意义务,潘国钢疏于注意,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潘国钢承担60%的责任,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
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为23563.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35176.1元。
原告主张的专家出诊费没有提交发票,不予支持。
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4200元。
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误工至2016年8月18日、护理至2016年7月23日,营养至2016年6月23日。
误工期98天,护理期72天,营养期42天,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为1260元。
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多少,原告为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为39899÷365×98=10712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在清河县城甘泉小区居住,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365×72=1033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交通费为原告转院使用救护车转院的费用为2000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87849.6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出诊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潘国钢承担60%的责任,为52709.8元。
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潘国钢已经支付了4万元,潘国钢尚需支付12709.8元。
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175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钢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709.8元。
二、被告衡水美然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400元,被告潘国钢担负200元。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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