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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保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保成,农民。
被告李某某,工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保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国强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董保成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线八农场李家沙坨加油站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唐曹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保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系李某某之子)与被告董保成委托代理人王巧玲(系董保成之妻)就原告人身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董保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该款分为两次付清:第一次被告董保成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赔偿金45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余款50000元,保证人李某某为被告作出保证,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李某某必须承担余款50000元的给付义务。同日,被告李某某为此和解协议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我愿为董保成与李某某交通事故之事为董保成担保,以和解书为准。”2014年2月18日被告董保成之妻王巧玲向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明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李明50000元,由李某某做担保,董保成还不了由李某某偿还。欠款人:王巧玲,保证人:李某某。”被告董保成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唐曹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欠条、保证书各一份、法庭关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明的调查笔录一份、法庭关于被告董保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与被告董保成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及保证人李某某之间就人身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和解协议成立并且生效,原告与被告董保成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保证关系,和解协议的内容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此协议出具的保证书以及之后被告董保成之妻向原告之子出具的欠条再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董保成请求给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告董保成之妻向原告之子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一般保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董保成对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董保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保成应当按约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存福人身损失赔偿款5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并且对债务人董保成所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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