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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诉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生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
管中华

原告李某生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云汽园73号。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李某生与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柴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未注意过往车辆,与被告柴某某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大于交强险限额,超额部分(含鉴定费)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按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200元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未举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柴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视为替人保公司垫付款,人保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柴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生经济损失46167.37元,扣除被告柴某某已付款6000元,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016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未注意过往车辆,与被告柴某某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大于交强险限额,超额部分(含鉴定费)由商业三者险赔偿3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按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200元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未举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柴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视为替人保公司垫付款,人保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柴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生经济损失46167.37元,扣除被告柴某某已付款6000元,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016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铸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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