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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周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长洪特别授权代理
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周某
共同的
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上列二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以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完工单》的内容来看,1、原告李某某按照广美经营部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由此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广美经营部为承揽合同关系。2、虽然《完工单》中载明“需经宜昌市广美装饰有限公司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支付”,但由于广美实业公司与广美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并非法律上的隶属关系,鉴于原告李某某已交付工作成果,应由广美经营部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周某作为广美经营部的业主理应履行给付10000元报酬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完工单》的内容来看,1、原告李某某按照广美经营部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由此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广美经营部为承揽合同关系。2、虽然《完工单》中载明“需经宜昌市广美装饰有限公司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支付”,但由于广美实业公司与广美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并非法律上的隶属关系,鉴于原告李某某已交付工作成果,应由广美经营部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周某作为广美经营部的业主理应履行给付10000元报酬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美实业公司、周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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