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殷某某、枝江市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菊(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
法定代表人:周玉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菊和罗兰碧、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周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在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成道鱼池下”0.92亩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5年二轮延包时,周场村委会将李某某承包的“大堰冲”1.4亩中的0.92亩发包给殷某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周场村委会收回李某某的承包地发包给殷某某,损害了李某某的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在一轮承包时承包了“大堰冲”的土地,1997年第一次修建枝当公路等占地之后还剩2亩,李某某对占地挖坏的承包地进行了平整改造,周场村委会减了6分,合同面积为1.4亩。1998年10月李某某取得“大堰冲”1.4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9月1日二轮延包时,周场村委会将李某某承包的“大堰冲”1.4亩土地重新丈量后,分别与李某某签订了“大堰冲”0.9亩、与殷某某签订了“成道鱼池下”0.9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9月15日李某某和殷某某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李某某将自已承包的0.9亩、殷某某承包的0.92亩土地推成鱼池养鱼。
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其承包“大堰冲”土地过程是:“大堰冲”一共有15亩,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分得3.7亩,1997年占地后还剩2亩,李某某对占地挖坏的承包地进行了改造,周场村委会决定减少6分,合同面积为1.4亩。2005年李某某承包的“大堰冲”有2分“冷浸田”无法耕种就没有耕种,并不是撂荒。周场村委会在2005年二轮延包时将李某某承包的“大堰冲”土地发包给李某某0.9亩,发包给殷某某0.92亩。2005年李某某将自已承包的0.9亩、殷某某承包的0.92亩推成鱼池。
庭审中殷某某陈述其取得“成道鱼池下”承包地的过程是:李某某将“大堰冲”的承包地撂荒。为了少交提留,李某某向老组长李德林反映不耕种“大堰冲”的承包地了,李德林就把李某某承包的“大堰冲”土地从李某某的承包合同上下下来,这块地就一直空着。二轮延包时,叶某把李某某撂荒的“大堰冲”承包地上到殷某某的户头,2005年殷某某在该地上种了一季稻谷,因为是“冷浸田”无法耕种,殷某某就没有继续耕种。李某某推鱼池的时间并不是2005年,而且殷某某并不知情。
庭审中周场村委会陈述殷某某取得“成道鱼池下”承包地的过程是:李某某将“成道鱼池下”0.92亩撂荒,李某某口头向周场村委会申请交回撂荒的承包地。二轮延包时政府不允许有承包地撂荒,周场村委会决定对部分撂荒的承包地进行发包,将李某某撂荒的“大堰冲”承包地发包给殷某某0.92亩。之后李某某将两块田推成鱼池,两块田现在实际由李某某管理。
殷某某的证人叶某出庭证明:2002年至2008年叶某任周场村二组组长。2003年下年至2004年二轮延包时,二组召集6个代表开会,决定对“成道鱼池下”的荒地进行重新发包,“成道鱼池下”并不是李某某的承包地而是荒地。这块荒地是在2002、2003年就上到殷某某的户头,在二轮延包签订承包合同时,李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并且签字确认。2007年、2008年,李某某又将发包给殷某某的“成道鱼池下”承包地推成了鱼池。推成鱼池之后尚海生又将鱼池填平建了油厂。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殷某某承包的“成道鱼池下”0.92亩土地来源于李某某承包的“大堰冲”土地,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将李某某的承包地发包给殷某某是否合法。
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是维持其基本生活来源的生产方式。因此,国家通过立法,贯彻党关于稳定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政策,保护农民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明确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为了使每位农民都能保持基本的生存条件,安定生活,防止农民承包地流失而导致农民生存困难,在对农民承包地进行收回、调整、交回、流转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周场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某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承包地。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是李某某自愿交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收回承包地只限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调整承包地只限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还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撂荒不属于收回和调整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周场村委会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周场村委会是合法收回或调整了李某某的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即使存在李某某弃耕、撂荒,周场村委会也不得收回李某某的承包地而另行发包。因此,周场村委会与殷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李某某的承包地发包给殷某某,属违法收回李某某的承包地,侵害了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周场村委会与殷某某签订的涉及李某某的承包地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周场村委会和殷某某主张李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殷某某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成道鱼池下”0.92亩的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