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金
吴国才
徐某
孙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井庆国
徐修玉(黑龙江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临江村跃进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恰布旗勒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四方山村恰布旗勒屯。
三
申请再审人
委托代理人孙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井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代理人徐修玉,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李某金、吴国才、徐某与被申请人井庆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庆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李某金、吴国才、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申请人井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修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井庆国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肇源镇临江村签定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6年5月1日。
由于法律法规界定原告所承包的草原资源为滩涂,不按草原管理。
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在该地开垦耕地350亩。
2011年春,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开垦的耕地上耕种了45亩黄豆。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万元。
被告李某金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临江村17户村民发包给被告吴国才、徐某的,我只是17户中的一户。
且争议的土地是吴国才、徐某开垦的,我不存在侵权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国才、徐某辩称,2008年,我们与李某金等17户村民签定承包合同。
我们所耕种的土地与原告耕种的土地有明显的界限,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肇源县肇源镇临江村签定四方山草原资源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6年5月1日。
由于法律法规界定原告所承包的草原资源为滩涂,不按草原管理。
原告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在该地开垦耕地350亩。
其中,原告开垦的临江亮泡口的45亩土地始终承包给吉林省松原市的徐海东耕种,承包费为每年每亩至少300元。
审判长:朱峰娟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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