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逊。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兵。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诉讼代表人林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逊诉被告金兵、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兵、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金兵驾驶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大路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逊因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18265.61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金兵为原告李某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且原告李某逊从被告金兵向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交款中先行领款2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金兵系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为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逊无责任,被告金兵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金兵系其雇请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交通事故亦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金兵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某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其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8265.6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600元、电动车损失555元、护理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天数计算为(28792元÷365天×90天)7099.20元、李某逊受伤住院治疗32天,其为农业人员,误工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日计算为(26209元÷365天×112天)8042.72元、李某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李某逊系农村居民,现年79岁,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元×5年×10﹪)5424.50元,并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而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787.03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还有案外人李桃英受伤,其应与原告李某逊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损失,但由于案外人李桃英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逊的损失依上述规则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621.42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865.6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金兵、李某某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787.03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621.42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865.61元;由被告金兵、李某某连带赔偿鉴定费1300元。
二、原告李某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后,扣减被告金兵、李某某应赔偿款1300元,向被告李某某退还其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21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金兵、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海飞
书记员:蔡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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