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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21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7时10分许,李某辉驾驶自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顺石家庄市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三街工业区北门附近,因躲避一电动自行车措施不当撞上护栏,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辉负全部责任。
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单方的公估报告;原告应提交实际维修发票;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李某辉为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71272元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某辉。
2016年10月22日7时10分许,李某辉驾驶冀A×××××号车辆,沿石家庄市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三街工业区北门附近时,因躲避一电动自行车措施不当撞上护栏,致冀A×××××号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辉负全部责任。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191107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确保公正性,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系双方共同参与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故应以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被本院采信,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拆验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辉保险金19110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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