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英
李晓寅
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寅、被告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春及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1982年3月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劳动者也有服从单位安排提供劳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1992年6月至2014年7月属于不上班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企业改革试点协议,约定长期不上班人员及挂靠人员将个人的劳动关系转走,在不上班期间或挂靠期间的劳保统筹费用、医疗保险等费用由其个人全额缴纳。如果自愿参加企业改革的不上班及挂靠人员,前提是必须全额缴纳劳保统筹、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32,963.6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750.0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1,100.0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22,001.77元、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1,974.10元、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利息1,3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至2014年每月300.00元的收入损失共计25,200.00元,因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800.00元及赔偿金2,400.00元,因此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00元,不低于同期黑河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3,004.58元及赔偿金1,502.29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双休日在岗加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时工资1,835.38元及赔偿金917.69元,因原告每日工作八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1982年3月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劳动者也有服从单位安排提供劳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1992年6月至2014年7月属于不上班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企业改革试点协议,约定长期不上班人员及挂靠人员将个人的劳动关系转走,在不上班期间或挂靠期间的劳保统筹费用、医疗保险等费用由其个人全额缴纳。如果自愿参加企业改革的不上班及挂靠人员,前提是必须全额缴纳劳保统筹、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32,963.6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750.0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1,100.0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22,001.77元、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1,974.10元、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利息1,3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至2014年每月300.00元的收入损失共计25,200.00元,因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800.00元及赔偿金2,400.00元,因此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00元,不低于同期黑河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3,004.58元及赔偿金1,502.29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双休日在岗加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时工资1,835.38元及赔偿金917.69元,因原告每日工作八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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