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稳与董某、赵振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稳
刘志军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董某
郭振峰
赵振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范玉岭

原告:李某稳。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女,系李某稳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
被告:赵振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地址:邱县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
原告李某稳诉被告董某、赵振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李文英,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某驾驶冀D×××××二轮摩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8312.7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69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60日,由刘志军、王慧超护理,按农民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邱县、邯郸之间,并在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52662.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六十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李某稳之子李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1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317号鉴定意见书,李某稳的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02.55元;(6)支具费1800元;(7)车损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141091.2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起作为冀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董某使用时,应当对被告董某是否取得该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而未审查,致使被告董某在驾驶该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振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赔偿80﹪,被告赵振起赔偿20﹪。被告董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5000元,应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的专家会诊费不是正式医疗费用单据;(2)要求赔偿营养费但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878.55元。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26370.16元。
三被告赵振起赔偿原告李某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2842.5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李某稳负担343元,被告董某负担2469.60元,被告赵振起负担6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某驾驶冀D×××××二轮摩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8312.7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769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60日,由刘志军、王慧超护理,按农民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邱县、邯郸之间,并在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52662.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六十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李某稳之子李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1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317号鉴定意见书,李某稳的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02.55元;(6)支具费1800元;(7)车损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141091.2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起作为冀D×××××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将该摩托车借给被告董某使用时,应当对被告董某是否取得该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而未审查,致使被告董某在驾驶该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振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赔偿80﹪,被告赵振起赔偿20﹪。被告董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25000元,应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的专家会诊费不是正式医疗费用单据;(2)要求赔偿营养费但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878.55元。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26370.16元。
三被告赵振起赔偿原告李某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2842.5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原告李某稳负担343元,被告董某负担2469.60元,被告赵振起负担617.40元。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李书亮

书记员:郭燕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