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柱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李某某、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玉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国际商贸城路口时向南左转弯,遇原告李某柱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柱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三轮汽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柱垫付了医疗费2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李某柱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218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32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32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开支伤残鉴定费3200元。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帅系原告之子,出生日期为1999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4.6元(9023元×2年×20%÷2人)。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华兴日杂商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傅小文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95元(15410元÷365天×232天),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01.5元(32045元÷365天×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8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8.6元、误工费9795元、护理费7901.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503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柱骑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柱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柱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柱的合法权益,应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某按70%责任比例向原告李某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柱医疗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1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151.5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柱垫付医疗费的21300元,再赔偿808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李某柱负担40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连兴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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