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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朋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朋
聂某某
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朋。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江、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朋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朋,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位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由于用于生产经营急需借原告2万元整,鉴于被告长期不能及时清偿借款,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
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经济比较紧张。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朋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朋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审判长:范矛

书记员:杨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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