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晗
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
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晗,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伟,原告李某晗之父。
委托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贾村,组织机构代码:76341265-2。
法定代表人王书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晗与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晗委托代理人匡蕊,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已超8个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晗借款本金21600元及利息(根据本金11600元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本金10000元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退还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已超8个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晗借款本金21600元及利息(根据本金11600元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本金10000元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邢台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退还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审判长:王志中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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