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春
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李某春。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委托代理人金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春借款10.2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春借款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李某春已预交,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春借款10.2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春借款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李某春已预交,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春)。
审判长:徐晔岐
审判员:马海旭
审判员:李佰艳
书记员: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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