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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才与巩某某、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才。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才诉被告巩某某、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保单号为PZDSxxxx,保单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5年9月9日7时40分许巩某某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石线垂杨段,因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孙计才驾驶的冀E×××××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巩某某及客车上乘客多人受伤(其中包括原告李某才),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计才无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
2016年1月1日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才需护理80日、营养4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李某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093.7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病历、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21天=21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支持50元×21天=1050元。
3、营养费,原告请求30元×45天=1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120天×75元=9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南宫精诚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80天×100元=8000元,护理期80天系按照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李学,原告之子李学系南宫精诚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南宫精诚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客运发票两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7、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元20893.74。

本院认为,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系冀E×××××号车的乘车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享有免赔10%的权利,该10%损失应由事故车车主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共计20893.74元,未超各分项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93.74元×(1-10%)=18804.37元,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89.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医疗费限额,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鉴定费、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查清事实提出诉讼,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5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与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进行折抵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4.37元。
二、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才2089.37元。
三、被告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李某才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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