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强与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强。
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强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武、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白某某与李某强签订《模板承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白某某承包模板制作工程,承包费620元/吨,制作数量约200吨,前期施工按照每人75元/天支付,李某强负责工作人员食宿,每位工人的生活费为300元/月。付款方式为模板制作完成后,由李某强付给白某某完成重量款的60%的制作费用,余款待模板安装完毕无问题后结清。合同签订后白某某共计制作完成模板198.712吨,发生制作承包费用为123201元。2013年4月22日,白某某、李某强确认,白某某的零工费为3000元。白某某认可李某强已向其支付制作费7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从承包费中扣除的生活费12900元,现李某强尚欠白某某模板制作费36301元、零工费3000元,两项共计39301元。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李某强之间签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白某某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李某强,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强作为定作方接受承揽工作成果,并验收确认,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关于白某某要求李某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某强给付白某某模板制作费、零工费合计393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由李某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某提交的上诉人李某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零工一鉴表及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中虽标明发包方为新宝路桥公司及承包方为秦皇岛老白模板承包队,但新宝路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上诉人李某强在甲方处签字,被上诉人白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因此,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李某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白某某完成合同内容后,有权依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某强在原审中收到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权利,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李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