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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康与吕某某、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康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吕某某
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康。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康诉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康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和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敬然、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康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吕某某、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0元;2、责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康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康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84131.84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79.91元[其中误工费20536.26元、护理费3251.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8651.9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为6056.3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536.2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反诉原告吕某某、吕某某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李某康的反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康各项损失共计81536.26元。
二、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李某康负担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元,由反诉原告吕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康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康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84131.84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79.91元[其中误工费20536.26元、护理费3251.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8651.9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为6056.3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536.2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反诉原告吕某某、吕某某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李某康的反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康各项损失共计81536.26元。
二、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李某康负担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元,由反诉原告吕某某、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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