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宝
张百中
张才
任某某
鲁成龙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祥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宁城支公司
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宝,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张才,、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
代表人:苏杨。
委托代理人:肖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6934-3。
代表人:程广伟。
委托代理人:孔祥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宁城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组织机构代码81515244-3。
代表人:韩晓燕。
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宝与被告张才、任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宝申请撤回对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张才、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曾就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李某宝就第一次未能起诉的医药费及医药费外以外的其它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唐某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开支15元医药费属外购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购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3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才虽认为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395日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718.09元(67天,100.27元/天)、误工费应为42778.5元(395天,108.3元/天)。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另加Ia值4%,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才虽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偏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提交唐某市丰润利康医院门诊收费500元系救护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为9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李某宝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宝损失如下:医药费14289.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护理费6718.09元(67天,100.27元/天)、误工费42778.5元(395天,108.3元/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10级伤残、Ia值4%)、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653.2元。冀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蒙D×××××挂车在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保险唐某支公司、永某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人保宁城支公司均应依法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宝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C×××××、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被告永某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任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宝损失94653.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任建刚25674.46元。
二、原告李某宝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7629.8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某宝60%,计10577.89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宝25%,4407.4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36252.3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3008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256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才负担440元、任某某负担108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宝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曾就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李某宝就第一次未能起诉的医药费及医药费外以外的其它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唐某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开支15元医药费属外购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购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3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才虽认为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395日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718.09元(67天,100.27元/天)、误工费应为42778.5元(395天,108.3元/天)。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另加Ia值4%,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张才虽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偏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提交唐某市丰润利康医院门诊收费500元系救护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为9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李某宝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宝损失如下:医药费14289.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护理费6718.09元(67天,100.27元/天)、误工费42778.5元(395天,108.3元/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10级伤残、Ia值4%)、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653.2元。冀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车在被告永某保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蒙D×××××挂车在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保险唐某支公司、永某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人保宁城支公司均应依法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宝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C×××××、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被告永某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任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宝损失94653.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任建刚25674.46元。
二、原告李某宝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7629.8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某宝60%,计10577.89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宝25%,4407.4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36252.3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3008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256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才负担440元、任某某负担108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宝负担865元。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冯建伟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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