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兴隆社区服务小区工具厂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中段。
被告王宏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690102173X),赫哲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团山子乡团山子屯。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奎诉被告王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奎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王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远多次向原告李某奎借款,分别为:2015年5月借款1,300,000元,没有出具借据,被告于2个月后全部清偿;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0元,在2016年7月,由被告及其爱人孟宏出具了借据,此笔借款于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清偿;2015年10月28日借款800,000元,被告是在2016年11月补出的借据,即本案争议款项,原告该笔借款来源系在证人吴成处借款500,000元,及其开发的山水家园售楼款30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远向原告李某奎借款8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人及相关证据亦能证明借款资金来源,被告抗辩其800,000元借据系上笔借款1,000,000元的重复出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时仍未要求将此借据收回,故其抗辩理由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奎借款本金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妍
书记员:冼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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