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健
李树仁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昌盛乡中学校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冷雪某
冷某某
李万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仁(原告李某健的爷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昌盛乡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学政,职务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冈县。
被告冷某某(系冷雪某父亲),男,40岁,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李万利(系冷雪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昌盛乡幸福村何小怀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健与被告青冈县昌盛中学、冷雪某、冷某某、李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国英、柳春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健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仁、于世军到庭;被告昌盛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学政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被告冷某某未到庭,被告冷雪某、李万利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梅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提交哈医大二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两册,原告在2013年住院医疗费票据及2014年哈医大二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冷雪某、李万利、青冈县昌盛中学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第五项护理意见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与病例记载不符,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鉴定费27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冷雪某提交昌盛中学的课程表,原告无异议,被告昌盛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有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冷雪某提供的证据认定真实可以采信。
关于被告昌盛中学提供身份证明书及投保单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昌盛中学提供证据全部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免责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昌盛中学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中学没有接到条款。被告冷雪某、李万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意见,只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昌盛中学提出未接到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该条款在投保单背后就有,而在其提交保单背面根本没有保险条款,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已送达投保人昌盛中学,因此,被告昌盛中学的异议成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提交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2007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李某健与被告冷雪某当时是在昌盛中学同班同学,2013年9月25日下午第七节课是化学课,无教师上课,冷雪某扔东西打到李某健身上,双方发生误会产生争执,在相互撕扯时,冷雪某将李某健左眼弄伤,后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因该院条件有限,转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入院治疗28天,于2014年2月18日入院治疗9天,以上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28445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而各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成立。
2、原告李某健依法申请对自己各项支出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健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所用药物合理,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余为1人护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时对鉴定费2700元也予以认定。
3、被告昌盛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李某健治疗过程中冷雪某家支付5000元,昌盛中学借给原告2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法第七条不属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5、(1)、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为4810元(住院期间37天×65元×2人),其余时间护理费为17095元(263天×65元),因李某健父母均为农民,所以上述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村人口平均工资23973/365天为65元标准计算。(3)、鉴定过程中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400元,(4)、因治疗、住院产生实际交通费为3100元。(5)伤残赔偿金为57804元(20年×30%×9634.10元),综上总计为118054元。
此次人身损害过程承担赔偿责任划分,原告李某健认为以上各被告均有责任,冷雪某认为是在上课时发生的,无教师上课管理,昌盛中学应有责任。被告昌盛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无责任。另外护理费问题,被告昌盛中学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住人员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和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健与被告冷雪某均是未成年人,均是昌盛中学的学生。本案原告李某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序上理解自行的行为后果。对在校期间因误会与同学撕扯、嘻闹可能受到伤害有充分认识,但由于撕扯原因是冷雪某引起,因此自己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冷雪某是伤害事实直接责任人,但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判断和认知能力,但毕竟是在校期间又是上课时,因无人管理才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冷雪某应承担本次伤害责任的40%。被告青冈县昌盛中学是教育管理方,由于校方在学生上课却由于无教师上课,致使被告管理人员无人管理,进行撕扯、嘻闹,造成被管理人员学生严重伤害,而又未积极组织抢救和有效治疗,因此,被告昌盛中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0%责任。被告昌盛中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承担昌盛中学所承担的40%责任。李某健自身承担23610元(118054×20%);冷雪某应承担47221元(118054×40%),冷雪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5000元,应扣除,冷雪某应赔偿42221元,因被告冷雪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冷某某、李万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盛中学承担47221元(118054元×40%),昌盛中学承担的47221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昌盛中学借给原告2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雪某及其监护人冷某某、李万利赔偿原告李某健4222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健4722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健对青冈县昌盛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李某健承担519元,被告冷雪某、冷某某、李万利承担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承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健与被告冷雪某均是未成年人,均是昌盛中学的学生。本案原告李某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序上理解自行的行为后果。对在校期间因误会与同学撕扯、嘻闹可能受到伤害有充分认识,但由于撕扯原因是冷雪某引起,因此自己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冷雪某是伤害事实直接责任人,但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判断和认知能力,但毕竟是在校期间又是上课时,因无人管理才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冷雪某应承担本次伤害责任的40%。被告青冈县昌盛中学是教育管理方,由于校方在学生上课却由于无教师上课,致使被告管理人员无人管理,进行撕扯、嘻闹,造成被管理人员学生严重伤害,而又未积极组织抢救和有效治疗,因此,被告昌盛中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0%责任。被告昌盛中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承担昌盛中学所承担的40%责任。李某健自身承担23610元(118054×20%);冷雪某应承担47221元(118054×40%),冷雪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5000元,应扣除,冷雪某应赔偿42221元,因被告冷雪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冷某某、李万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盛中学承担47221元(118054元×40%),昌盛中学承担的47221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昌盛中学借给原告2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雪某及其监护人冷某某、李万利赔偿原告李某健4222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健47221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健对青冈县昌盛中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李某健承担519元,被告冷雪某、冷某某、李万利承担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承担1071元。
审判长:陶发
审判员:孙国英
审判员:柳春雨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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