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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言明于2017年9月13日前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从原告手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13日前还清。被告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于2017年7月13日从原告李赢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13日以前将借款还清,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某向原告李赢借款,有被告唐某给原告李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某应当偿还借款,并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赢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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