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苏C0XXXX(车辆识别代号:LSJW74C6XHG14293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4月26日,被告外出时将该车辆开走。因为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未表示反对。当天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事后被告一直未前往交警部门处理违章事宜及将车辆取回。现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C0XXXX的小型轿车,并支付占用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日175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石东村委会井杨村一巷9号,该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