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原告姜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无责任,姚红卫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李某某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744.52元,证明医药费支出金额。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支付金额184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伤后1人护理2周,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尚志市尚志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已达两年之久。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姜某某诊断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误工时间为一周。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支付医疗费813.2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限额10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2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8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00元,被告同意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姚红卫驾驶黑LF1706号夏利出租车,行驶至尚志市河东乡长胜道口处,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右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张连友、姜某某、戚冬华、王玉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腕外伤,花费医疗费3744.52元。原告姜某某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左小腿外伤,处置意见:对症、休息一周,花费医疗费813.26元。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姚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每座位10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2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8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5921.88元(38598元÷365天×56天)、护理费1676元(43695元÷365天×14天)、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鉴定邮寄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84元,合计22966.40元。原告姜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13.26元、误工费740.24元(38598元÷365天×7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乘坐姚红卫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姜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姚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坐)10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5921.88元、护理费1676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鉴定邮寄费1840元,邮寄费84元,合计17966.40元,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00元,应为176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813.26元、误工费740.24元,合计1553.50元,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00元,应为1253.50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鉴定邮寄费、邮寄费合计1766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253.50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姜某某乘坐姚红卫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姜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姚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坐)10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5921.88元、护理费1676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鉴定邮寄费1840元,邮寄费84元,合计17966.40元,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00元,应为176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813.26元、误工费740.24元,合计1553.50元,扣除每人每次事故固定免赔额300元,应为1253.50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鉴定邮寄费、邮寄费合计1766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253.50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淑云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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