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肖翠莲、赵石峰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此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通过被告肖某某,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后期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肖某某提供担保。此款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为采金用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后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肖某某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据后,借款人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肖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的民间借贷及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连带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肖翠莲、赵石峰就应按照约定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肖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及被告肖某某均属违约。对于被告肖某某提出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肖翠莲、赵石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肖翠莲、赵石峰在原告李某某处的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翠莲、赵石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强
书记员: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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