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晓军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永生
李楠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白延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生。
委托代理人李楠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王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延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张月玲,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生、李楠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秦某某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人身财产损失459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34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40元、住宿费17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剩余损失14414.16元(剩余医疗费12764.1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秦某某全部承担。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药费部分,但未明确不赔偿非医保药的明细及数额,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临床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5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414.16元,以上合计60346.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元,被告秦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秦某某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人身财产损失459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34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40元、住宿费17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剩余损失14414.16元(剩余医疗费12764.1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秦某某全部承担。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药费部分,但未明确不赔偿非医保药的明细及数额,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临床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5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414.16元,以上合计60346.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元,被告秦某某负担670元。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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