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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生。
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英、被告孙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金生系姐弟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金生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面临离婚危机之时,原告父亲李军于2014年10月3日找到被告孙金生对李某某与孙金生的婚姻进行调解,因孙金生不同意和好,李军便与孙金生就李某某与孙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往来及财产进行核算,被告孙金生对其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作出尽快还款的方案如下:被告孙金生共借李军、艾秀玲人民币83万元用于经营二手车辆,现已经以售出的伊兰特一辆的卖款偿还了二原告3.3万,其余79.7万元,由被告孙金生尽快出售其经营的二手车A6二辆(预计售价22万元)、尚酷一辆(预计售价30万元)、英朗一辆(预计售价8万元)、捷达一辆(预计售价3.2万元),以便偿还二原告借款,还款方式约定为随售随返,并尽快讨要曹瑞刚自孙金生处购买二手车拖欠的2万元购车款以及孙金生转借给孙某某的4万元,以便偿还二原告。上述预计能偿还二原告72.5万元(其中包括已经售出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其卖款3.3万元已偿还李军、艾秀玲),其余不足部分10.5万元由孙金生负责补足偿还。此外,李某某那里借给孙某某10万、孙金生与刘立强倒车7万元。共计欠款967000元。被告孙金生就上述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按交易习惯书面载明了欠款金额的小写“967000元”及大写“玖拾陆万柒仟元整”,签署“欠款人:孙金生”。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孙金生签名的欠款条、原告父亲李军与被告孙金生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谈话录音、显示录音时间的手机界面、(2015)南民初字第199号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金生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军于李某某与孙金生夫妻产生尖锐矛盾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孙金生进行调解,在孙金生不同意与李某某和好原、被告濒临离婚之际,李军以李某某父亲的身份,代表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告孙金生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往来及财产进行核算,被告孙金生承认李某某那里借给孙某某10万元,并出具书面欠条署名“欠款人:孙金生”,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属实。被告孙金生辩称其未向孙某某核实即确认签字的观点,被告孙金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对其签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该款是由被告孙某某实际借用,还是被告孙金生以孙某某的名义借用,因被告孙某某予以否认,且孙某某未签署欠条,原告李某某庭审中称此借款系孙金生向李某某提出,钱款也直接给了孙金生,故依法应视为被告孙金生借用孙某某的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孙金生应承担排除自己借款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的辩解观点,鉴于借款时间较长,且当时夫妻关系和睦,难免原告未保存付款凭证的可能,但在濒临离婚之际被告孙金生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应认定借款事实属实。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金生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这笔债务存在,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权,孙金生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而应当是共同原告的观点,因原告庭审中主张该款系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孙金生出具了欠条,理应由被告孙金生承担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录音具有片段性的观点,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手机录音原件,本庭对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连续全程播放,不存在片段性,且被告孙金生本人于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481号、第2482号案件庭审中对同一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凭证的时间不确定的辩解观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孙金生确认并签署欠款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孙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超 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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