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泰大药房,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52号。
经营者向菊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泰大药房(以下简称天泰大药房)、史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史某某、黄某某及其与天泰大药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泰大药房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泰大药房将其承租的房屋(面积约370平方米)空转给原告李某,转让费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按被告天泰大药房要求,与房屋所有权人沟通,被告天泰大药房协助原告李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天泰大药房交房日期暂定为8月1日至8月5日;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天泰大药房支付转让费30000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天泰大药房支付房屋转让费定金10000元。嗣后,原告李某未能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未能完成交接。原告李某向被告天泰大药房提出解除《转让协议书》,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泰大药房之间所转让的房屋,系由被告天泰大药房从宜昌市伍家岗区冠羽羽毛球俱乐部承租(面积约360平方米),而宜昌市伍家岗区冠羽羽毛球俱乐部出租的该房屋是其从房屋所有权人整体承租的一部分。2015年6月,房屋所有权人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冠羽羽毛球俱乐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本案被告天泰大药房转给原告李某的房屋)。另查明,被告天泰大药房实际经营者是史某某和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书》,收条,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泰大药房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成立。原告李某由于未能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天泰大药房也未能协助原告李某使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李某即向被告天泰大药房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未完成房屋交接,且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一承租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冠羽羽毛球俱乐部在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泰大药房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就已解除整体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泰大药房之间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原告李某要求返还转让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给付定金担保履行,其又解除合同,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转让费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天泰大药房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当与被告天泰大药房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泰大药房、史某某、黄某某返还原告李某转让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8元,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泰大药房、史某某、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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