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凤(系李某某婆婆),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负责人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9,207.54元;2.误工费8,146.82元;3.护理费97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营养费350.00元;9.司法鉴定费用2,000.00元;10.交通费132.00元,以上合计23,013.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H988**号(黑H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街机修厂东侧左转弯时,遇王洪满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后,王洪满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行驶过来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CL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洪满及乘车人李某某、王辛羽严重受伤及摩托车衣物等毁损的交通事故。王洪满、李某某、王辛羽受伤后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后出院。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王辛羽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萝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车分别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等。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盘某优邦公司萝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萝北分公司收取张某某挂靠管理费。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以上各被告均未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付。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的车与优邦运输公司萝北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每年交给其管理费1,000.00元。另外,被告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500,000.00元。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无责方,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无责方,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盘某优邦运输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门诊费票据(复印费)1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8张,上述金额合计为9,207.54元,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207.5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鹤岗市向阳区第十五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鹤岗市南山区东鸿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鹤岗市南山区东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复印件各1份、桦南县土龙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房屋出租人马云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某及其家人均在鹤岗市区居住,并且生活来源于在鹤岗市城镇打工,事故发生前居住打工时间超过了一年以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及其家属在鹤岗居住并且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要想证明原告在鹤岗市居住一年以上必须有当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予以证实,否则仅凭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证实不了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5时50分,张某某驾驶黑H988**号(黑H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街机修厂东侧左转弯时,遇王洪满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相撞后,王洪满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王某某驾驶的黑CL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王洪满、乘车人李某某、王辛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通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发生医疗费9,156.04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高淑平护理,高淑平出生于1965年4月13日,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张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李某某的伤被鉴定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7日;3.需营养期限7日。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56.04元;2.误工费8,146.82元(4,073.41元/月×2月=8,146.82元);3.护理费950.46元(4,073.41元/月÷30天/月×7天=95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天×44天=2,200.00元);5.营养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350.00元);6.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51.50元;7.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2,854.82元。另查明,李某某与王洪满系夫妻关系。张某某驾驶的黑H988**号(黑H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盘某优邦运输公司萝北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盘某优邦运输公司萝北分公司系盘某优邦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黑H988**号主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H988**号主车和黑H20**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00元和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王某某驾驶的黑CL5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优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凤、王广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优邦运输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被侵权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张某某与王洪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王某某虽无过错,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该项损失由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问题,因护理人员和原告属就业年龄,故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给付,李某某返还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关于本案与(2017)黑0404民初120号、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损失比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601.45元[11,706.04元÷(李某某11,706.04元+王洪满103,698.67元+王辛羽79,227.11元)×10,000.00元]、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4,662.40元[9,148.78元÷(李某某9,148.78元+王洪满100,322.73元+王辛羽106,375.83元)×110,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60.14元[11,706.04元÷(李某某11,706.04元+王洪满103,698.67元+王辛羽79,227.11元)×1,000.00元]、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466.24元[9,148.78元÷(李某某9,148.78元+王洪满100,322.73元+王辛羽106,375.83元)×11,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45.21元[(20,854.82元-601.45元-4,662.40元-60.14元-466.24元)×70%]。关于盘某优邦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张某某驾驶的黑H988**号主车和黑H20**挂车挂靠在盘某优邦运输公司萝北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盘某优邦运输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用601.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662.40元,两项合计5,263.85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用60.1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66.24元,两项合计526.3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45.21元;四、李某某给付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李某某负担83.50元,张某某负担104.00元;鉴定费2,000.00元,李某某负担6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0元;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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