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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陈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5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金湖街道大泉村汤佰湾向大冶市金湖街道马叫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大泉村陈公户湾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李娟撞伤。李娟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79,872.6元,陈某某已支付58,000元。住院期间,由诚信专业陪护中心人员护理28天,支付护理费4,920元。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颞叶出血,手术后颅骨缺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访。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娟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娟所受的伤属于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后期颅骨修补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约3,200元,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李娟为此缴纳鉴定费1,800元。后李娟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黄某某赔偿医疗费79,872.6元、护理费9,956.8元、误工费1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医疗费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9,402.2元,扣除已支付款55,000元,还应赔偿134,402.2元。
另认定:李娟两个子女,其中女孩陈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孩陈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认定:鄂B×××××二轮摩托车所有权登记在黄某某名下,后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出卖给他人,又转让给陈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人身的健康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娟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李娟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李娟的损失为:医疗费79,872.6元、护理费9,799.4元、误工费1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医疗费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8,860.8元。陈某某已赔付的58,000元应予以扣减。在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情况下,鄂B×××××二轮摩托车多次被转让出卖并交付,陈某某属于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并使用。因此,李娟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该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娟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某某赔偿李娟的损失130,6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李娟误工费计算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B×××××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但陈某某通过向他人购买的形式最终取得该车的所有权。陈某某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娟的损害,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娟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陈某某提出摩托车的所有人黄某某及摩托车经营店转让未年审合格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应与其一起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与事实不符,且李娟在道路中间行走造成此次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陈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上述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娟受伤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娟住院28天的护理费为4,920元,其他时间(90-28=62天)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某提出李娟的护理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委员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颅骨缺失修补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且治疗费标准为25,000-35,000元。李娟的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失,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李娟后期颅骨修补费35,000元并先期支付并无不当。故陈某某提出李娟后期颅骨修补费过高应待今后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娟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原审判决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确定李娟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李娟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原审判决认定李娟的误工时间为225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陈某某提出李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误工时间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李娟误工费应为9,549.4元(26,209元/年÷365天×133=9,549.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判决李娟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认定有误,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679号判决主文陈某某赔偿李娟的损失130,860.8元为:陈某某赔偿李娟的损失124,25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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