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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娟诉被告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董某某、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李娟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在文安县106国道王庄子道口,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掉头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穿马路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2015)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并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77.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了354.05元。
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被告所驾车辆真实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李娟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证据三、被告董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R×××××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董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证据四、新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门诊费141.3元;
证据五、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6天,有一张诊断证明载明需要出院后卧床休养2周,应计入误工期限;
证据六、文安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4张、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门诊费577.17元、住院费7842.59元;
证据七、护理人闫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邮政银行新镇支行出具的护理人闫政账户交易明细1份、闫政出具的请假条1份、廊坊万博板带有限公司开具的扣发闫政工资的证明1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闫政因此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6143.8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26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共花费交通费1229元。
被告董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1份,证实我方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二、门诊票据4张,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354.05元。
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在文安县106国道王庄子道口,被告董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掉头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穿马路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2015)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文安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914.11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垫付354.0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政(在廊坊万博板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7373元)护理。医嘱建议卧床休养2周。
另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董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赔偿责任由董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娟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过高,可以护理人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发生的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交通费过高,但该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79.06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娟自行负担1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8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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