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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李娟,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黄成威,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222号2119-2123室。
法定代表人:RICHARDJONATHANPARSONS,财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陈奇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娟与被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娟劳动争议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院立案在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将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娟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6013号]并入原告李娟与被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5594号],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李娟(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2010年8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1日,工作地点为武汉,岗位为医药代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设立礼来公积金,每月扣除原告工资的10%,被告补贴20%,截止2017年2月,原告礼来公积金账户累计金额为96174.04元。2016年底被告以发生变化调整为由,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如不服从,则列入PIP效改进计划,提出苛刻的绩效标准,逼迫原告离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向,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20元(2015年武汉年社平工资料完整5720元12个月×3倍×7个月×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6年第四季度业绩达成奖15500元和2016年下半年行为评定奖11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礼来公积金96174.04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原告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被告员工蔡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第四季度业绩达成奖、行为评定奖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地点为武汉,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7年2月17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行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一个多月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无权获得奖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业绩达成奖及行为评定奖。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2、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69.68元、2016年第四季度业绩达成奖13530元、2016年下半年行为评定奖金4100元、礼来公积金个人投入部分31443.88元,合计147943.56元;3、被告无需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需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4、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内容确认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工作地点为武汉,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续签《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确认劳动合同期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湖北外服鑫中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2月15日和17日,原告主管蔡某两次要求原告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或参与绩效改进计划,原告既不愿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也不愿参与绩效改进计划,2017年2月17日后原告再未上班。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69.68元、2016年第四季度业绩达成资金13530元、2016年下半年行为评定奖4100元、礼来公积金个人投入部分31443.88元,合计147943.56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2015版《福利手册》第5.5资金的提取第一部分公司投入规定,公司投入满两个整年的部分,您可以在满两年后的3月全部提取,并仅在每年的3月可提出。同时,提取当年3月31日您必须在职,第二部分员工投入规定,当您已经是一位加入本计划的员工,您可以尽可能长时间地将您这部分的资金留在您的账户中。资金中存款不满两年的存款(即您个人投入部分)可以在每年3月,或员工终止聘用合同时支取。当您从您的账户中提出第二部分存款时,如果相应匹配的第三部分未到可以提取的时间,您将失去这部分匹配资金。第三部分公司匹配投入规定,这部分资金的提取方式与第一被分的提取方式相同。若您在礼来中国退休,您可支取所有资金投入100%,不受两年时间限制。提取要求中终止聘用关系资金的提取规定,如果您是因为终止聘用关系而需要提款的,公积金账户中您的“员工投入”部分和相应利息将在终止聘用关系的结算离职工资时汇入您的银行工资账户,但您将失去上一个提款日之后的第一和第三部分资金。同时您应在终止聘用关系前30日内提供人力资源部已结清向公司所借款项和已归还资产等证明后公司方可接受您的提款申请。2015年1月20日原告签署《责任声明书》,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了礼来中国的《员工手册》(2015版)和《福利手册》(2015版)。在充分了解了《员工手册》内容的基础上保证遵守《员工手册》(2015版)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充分了解了《福利手册》(2015版)内容的基础上同意《福利手册》(2015版)中的相关内容。同时,本人了解公司会不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两本手册进行修改和更新。如公司更新《员工手册》(2015版)和《福利手册》(2015版)的内容,会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员工。本人愿意经常查阅公司内部网或通过其他公司提供的方式去了解修改和更新的内容,并愿意遵守修改和更新后的《员工手册》(2015版)和《福利手册》(2015片)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内容。原告提供的礼来公积金账户报告显示,原告个人缴纳的礼来公积金为31443.88元(含利息),公司投入金额为32365.08元,公司匹配金额为32365.08元,共计96174.04元。被告制定的2016年销售代表奖励金额规定季度累计指标达成率>=105%,<110%,业绩达成奖为15500元,原告2016年第四季度指标达成率为108%,应享受绩效达成奖为15500元。行为评定奖根据主管给下级评定的等级确定,共六个等级,金额分别为19600元、15500元、11900元、8800元、6200元、4100元,被告未提供给予原告评定等级的证据,但自认原告行为评定奖为41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621.97元,超过武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08.08元的三倍。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备案登记手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及内容确认书、《福利手册》、《员工手册》、《责任声明书》、公告、照片、礼来公积金账户报告、社保缴费记录、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作为原告主管的蔡某于2017年2月15日和17日两次劝说原告主动离职,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图明确,原告2017年2月27日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表明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已解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应按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4708.08元×3倍×7个月=98869.68元,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69.6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第四季度指标达成率为108%,根据被告规定,应享受绩效达成奖为1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绩效达成奖135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规定,行为评定奖根据主管给下级评定的等级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行为评定奖的等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下半年行为评定奖1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6年行为评定奖4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福利手册》规定,因为终止聘用关系而需要提款的,公积金账户中“员工投入”部分和相应利息将在终止聘用关系的结算离职工资时汇入员工银行工资账户,但将失去上一个提款日之后的第一和第三部分资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礼来公积金个人投入部分31443.88元。原告知晓《福利手册》中有关礼来公积金提取的相关规定并愿意遵守,其要求被告支付礼来公积金中公司投入和公司匹配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礼来公积金个人投入部分(含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无需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李娟与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869.68元;
三、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娟2016年第四季度业绩达成奖15500元;
四、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娟2016年下半年行为评定奖11800元;
五、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娟礼来公积金个人投入部分31443.88元;
六、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暨被告李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
七、驳回原告暨被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暨原告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 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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