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李娟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和7月20日从原告借用其弟弟李同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分别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二、提供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下欠未还以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三、证人李同出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李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德胜口村。身份证号××。李娟于2003年7月2日借我的农行账户转入王某农行账户30000元,2003年7月20日又借我的农行账户转入王某账户20000元。当时李娟打电话说王某向她借钱,需要用我的账户转账,银行卡一直在我这,李娟用的时候才向我借。”证明原告借用其名下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20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不予认可,不认识李同,并且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此份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的内容中能够说明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同意还钱。该证据中原告承认与王然的恋人关系,这笔钱是王然借我的后来还的,和原告没关系。3、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曾用名王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相士屯。身份证号:××。我和王某是姐弟关系和李娟是恋爱关系。我与李娟是2013年5月认识的,2013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8月到9月左右公开的恋爱关系。我姐王某在2013年7月份给我打电话说需要一笔钱,我在这之前出过一起交通事故,跟亲戚借了很多钱,由于当时没有能力还,有我姐姐王某陆续帮我还了10多万元,我姐给我打电话说急需要钱,我就跟李娟说让他给我姐姐打50000元钱。2013年11月份左右,李娟说用钱,给我姐姐打电话,我姐姐就在当月给李娟打了10000元,李娟说不够,我又给我朋友陈某打电话借30000元,用现金存到李娟的卡上,还差10000元,我从我父母那拿现金给了李娟。”。王某的证言证明,因王某与原告是恋爱关系,王某是直接向原告借的50000元,与被告没关系,因王某与原告恋爱期间,直到2013年9月份以前才公开的恋爱关系,所以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不可能想她借钱,至于王某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
陈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金光小区乙栋2单501室。身份证号:××。我和被告的弟弟王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四五万元钱,他说李娟要用钱,让我给她打钱,当时我手里没那么多,只有30000元,就拿着现金去工商银行给李娟存了30000元”佐证王某当时借原告借50000元的事实。
恐吓短信2条,内容为:“2014年4月2日发件人李娟别说我没给你时间,你是不守信用在先的!我期待你家的鱼死网破!那几万块钱无所谓,你们可以赖掉了!廊坊见!我马上到!不过现在不会去你家!放心吧”;“2014年6月9日发件人李娟我不找你,我就找你爸妈,他们给我打电话的每一个录音我都留着,备份了好多,就连他们承认金伟娜在廊坊买的地方被你爸爸私占了都有!至于你坑我的四万块,就当给你爸妈留着买棺材,买烧纸吧!或是等他们进监狱了,你拿我的四万块去看你爸妈!一家子穷逼,欠账不还,你们注定穷一辈子!”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恐吓下才承认给原告40000元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1、王某与本案被告王某系亲属关系,而陈某也是王某的朋友,二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2、王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上看如果王某不认为欠李娟借款的话,就不存在偿还李娟10000元的事实,因此王某的证言与李娟的证明目的是相互矛盾的,而且证人王某和陈某均没有提供给付李娟款项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原告也认为即便存在陈述的存到李娟名下的款项,也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于恐吓短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短信不能证实是否为当事人本人,而且短信记载的时间均在2014年4月2日之后,即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时间之后,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假设该信息是真实的,也是因为被告王某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表达时语言激烈,但是并不能证实因为短信给被告及父母人身安全产生了威胁,并导致了不法后果的产生。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娟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否认是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承诺还款系原告威胁所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用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娟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否认是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承诺还款系原告威胁所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用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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