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相关事项。被告张某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某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留置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娟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某肖在欠条上标注3日内偿还,但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肖、王某某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原告李娟与被告张某肖、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留置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肖、王某某在原告李娟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娟要求被告张某肖、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肖、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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