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武建峰、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娟与被告原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源、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原源出借100000元,被告原源每月按3.5分支付利息,并承诺3个月本息还清。被告范某对原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原源转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原源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原源账户转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3.5分,利息月结,到期归还。原源自愿拿浴新南大街阿尔卡迪亚3-2-203室房产合同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李娟有权出售本套房产来偿还借款,立字为据。借款人:原源担保人:范某2013.11.28”。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7向被告原源账户62×××06转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原源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范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原源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原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范某主张借款,但就保证期间内是否向被告范某主张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范某既未以保证期已过提出免责抗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被告范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主动干预,故被告范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范某对本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源、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召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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