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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冯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娟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冯某
唐某某

原告李娟,松滋市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经商。
被告唐某某,经商。
原告李娟诉被告冯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关于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二被告辩称没有将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电教装备中心院内1栋1楼的房屋委托任何人出卖给原告,仅仅委托其亲属罗良英将房屋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罗良英有代理权,因为在原告付清房款时,罗良英将房屋的相关证件全部交付给原告,因此,罗良英卖房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付清房款时,罗良英便交付了房屋的相关证件,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李娟办理松滋市房地产管理局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过户为原告李娟。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关于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二被告辩称没有将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电教装备中心院内1栋1楼的房屋委托任何人出卖给原告,仅仅委托其亲属罗良英将房屋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罗良英有代理权,因为在原告付清房款时,罗良英将房屋的相关证件全部交付给原告,因此,罗良英卖房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付清房款时,罗良英便交付了房屋的相关证件,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李娟办理松滋市房地产管理局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过户为原告李娟。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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