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身份证号23082819790725002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汤原县汤原镇世纪家园二期3号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身份证号x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滨社区建国村3组268号。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娟与被告黄某、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黄某、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本金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借款236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为此笔借款担保,给原告出具了东湖城认购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用东湖城23号楼2单元301室、501室、603室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交付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原项目部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方式为被告黄某提供借款抵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种类,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黄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
书记员:王丽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