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俊勋,男。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云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8460664C。
负责人王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贾俊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辉、赵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的推销,购买了被告的平安福、平安福重疾、长期意外险、住院费用等险种,原告共支付保险费4001.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被二五二医院确诊为右侧腭部高分化黏液表皮样癌。原告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收到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504元,支付保险金30000元,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8月在本公司投保,原告明知其右上腭有肿物,但其在投保时对自身健康状况未向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第2、第4项、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第8.1款、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第6.1款、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条款第6.1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2、被告已将理赔决定通知书寄送给原告,内容为因原告的上述情况,被告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3、合同已将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保险费4001.53元。保险项目包括平安福、平安福重疾、长期意外、豁免C加强版、附加短期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5年8月28日00:00。其中平安福、平安福重疾的保险期间均为终身;长期意外的保险期间为41年;豁免C加强版的保险期间为30年;附加一年短险。2016年3月9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主诉腭部肿物两年,无明显自觉症状,诊断为:腭部肿物?计划手术切除。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当日确诊为右侧腭部高分化黏液表皮样癌。原告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504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李娟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当月28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家中核实发病经过及治疗情况。原告称自己在过年的时候因感冒到村卫生所就诊,发现口腔有一肿物,但未在意。感冒好了,自己就把这事忘了。直到今年3月份,发现肿物增大,后到北京就诊,未做任何检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由于没有床位,便回到保定252医院就诊。2016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投保决定,故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不给付保险金。后被告将该拒赔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原告。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保单、保险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回访录音、原告的理赔申请书以及理赔授权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快递单、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口腔医院门诊病案、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当日确诊为右侧腭部高分化黏液表皮样癌。治疗后支付了医疗费,应认定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1、2014年前后,原告因感冒到当地卫生所就诊时发现腭部肿物,但因无明显自觉症状,直到2016年3月份发现肿物生长明显。原告的陈述与北京医疗机构的病案以及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记载一致。原告虽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签字,并就询问事项进行了告知,但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作出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拒赔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但原告所患疾病并非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免责无合同依据。3、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但是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才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04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被告该抗辩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特定轻度重疾”但此前未发生“重大疾病”,且确诊28日后仍生存的,被告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原告投保的平安福重疾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按20%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娟保险金共计35504元。
二、原告李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李娟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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