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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双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平原县。

李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1127民初1192号的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朱某某对李娟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其理由:1、朱某某提供的记账明细,不符合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2、日常煤炭买卖习惯,双方应该以过磅单为结算凭证,单凭被上诉人自己所写的记账记录为依据明显错误,发货方有过磅单收货方也有过磅单,只有双方过磅单一致时,才准许卸车,双方过磅单不一致时,不准卸车,这都是常理,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记账单记录为依据判决,明显不符合实际。3、范双才签字的对账记录,欠条证明,是范双才的单方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范双才与李娟离婚时,已对朱某某所欠煤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且一审开庭时,朱某某自己认可,李娟离婚后,双方还有煤炭交易业务,但朱某某从未向李娟说起过欠煤款一事,而在李娟离婚多年后,朱某某与范双才对账写欠条明显不符合事实,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现范双才无财产执行能力,其真正用意是范双才与朱某某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达到侵犯我方利益目的。4、2015年7月20日,法院对被范双才的调查笔录未经法院庭审认证,而被法院采纳违反法定程序。5、李娟提供的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过磅单真实说明,凡是搞煤炭买卖的都要这样做,而法院认定不能证明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外业务的交易习惯,纯属是片面论断不切合实际,就是在李娟与范双才未认识前,凡是搞煤炭业务的都是这样做,如果发货人自己记录作为判决依据,那么发货方自己写就行了,愿意写多少就是多少,发一车写多车,那么谁会与其做这种赔本的买卖,而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明显违背事实。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此提起上诉。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的记账明细,符合交易习惯,至今仍然适用这样的交易习惯,李娟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对账单及欠款的证明,同时李娟与范双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掌管财务,汇款大部分是其本人所汇,给谁汇款都是李娟说了算,范双才没有权利。2、我方提交的记账本与提交的对账单能相互印证。3、我方申请景县人民法院调取的120万元交易对手回单,能都证实2011年10月12日之前,李娟向我方转款120万元的事实,该笔转款与我方提交的对账单相印证,如果李娟与我方之间不存在煤炭的买卖关系,为何给我方转款120万元,李娟为何不能说明120万元的用途,李娟没有任何证据的抗辩、陈述显得苍白无力,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想不承担任何责任,逃避债务。4、在景县人民法院对李娟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措施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并找了两个履行担保人,同时在原二审期间想和我方进行调解,如何自圆其说?5、至于李娟和牛玉锋之间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尽快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判决驳回李娟的上诉请求,责令其立即偿还债务,以避免我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范双才、李娟从我处购买煤炭计191车,17337.86吨,截止2011年10月12日止,二人共欠我煤款2696576.06元,之后范双才、李娟陆续偿还煤款1096500元,2015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对欠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过双方对账,范双才、李娟共欠我煤款16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人未予给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范双才、李娟共同偿还其欠款,因范双才、李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范双才、李娟从朱某某处购买煤炭计191车,合17337.86吨,合煤款2696576.06元。被告已付款1096500元,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范双才、李娟尚欠朱某某煤款160万元,2014年5月29日,范双才给朱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煤款160万元,欠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0‰计算,分段计算,另查明,范双才、李娟自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朱某某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清剩余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朱某某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娟与范双才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标准,16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利息应为140449元,朱某某所主张的65万元不予全部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双才、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煤款160万元及利息1404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范双才、李娟间与主张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9日,范双才向朱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朱某某煤款160万元。2015年1月11日,范双才与朱某某对双方过往账目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间,范双才、李娟从朱某某处购买煤炭计191车,合17337.86吨,截至2011年10月12日前,尚欠煤款3896576.6元,2011年10月12日付煤款120万元(经查,该款系由李娟账户转付朱某某),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间,付煤款7次累计付款1096500元,据此,尚欠煤款160万元,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1分计算。另查明,范双才、李娟自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离婚。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范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万春、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金额及欠条、对账单真实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娟、被上诉人范双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与朱某某的煤炭买卖关系中,买卖双方系以过磅单作为对账、结算的凭证。在范双才与朱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中,详细列明了买方购买煤炭的时间、车数、重量、单价及欠款、还款数额。范双才虽称煤款早已结清,欠条、对账单是受朱某某强迫所签,但该主张与其在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的自认相悖,且范双才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结清了欠款,亦未举证证实其出具欠条、签署对账单系受朱某某强迫。李娟虽怀疑本案诉讼系主张与范双才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案涉欠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范双才认可其欠付朱某某煤款160万元,并同意在欠款期间按月利率一分计付利息。关于李娟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欠条及对账单所载明债务均发生在范双才、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娟无证据证实朱某某、范双才明确将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同时,朱某某方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李娟曾转款120万元,用于偿还欠付朱某某的煤款。据此,应认定本案所诉争债务为范双才、李娟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范双才、李娟共同偿还朱某某货款160万元、利息65万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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