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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李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冲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乘务员,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负责人祝向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文驾驶车辆与冀C11807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王文的雇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94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182天】;误工费10489.3元【(2329元-600元)÷30天×182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9304.52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0627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诊断建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事故车辆冀CB0116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0489.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5150元【(19415.22元+9100元)÷(19415.22元+9100元+18013.44元+8850元)×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39304.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李某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文驾驶车辆与冀C11807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王文的雇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94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182天】;误工费10489.3元【(2329元-600元)÷30天×182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9304.52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0627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诊断建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事故车辆冀CB0116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0489.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5150元【(19415.22元+9100元)÷(19415.22元+9100元+18013.44元+8850元)×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39304.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李某负担426元。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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