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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郑某某、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郑某某
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某。
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7858.88元,门诊检查费1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742.62元,已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李某损失余2742.62元(12742.62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19.83元(2742.62元×70%)。原告李某与张世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营行唐县世龙百货经销部,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96.53元(32544元÷365天×28天),护理费2496.53元(32544元÷365天×28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救护车费70元,其余数额未提供证据,故交通费为70元,以上合计5063.06元,未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0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6982.89元(10000元+1919.83元+5063.06元)。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500元,因电动车未经有关单位评估,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诉求,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98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7858.88元,门诊检查费1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742.62元,已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李某损失余2742.62元(12742.62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19.83元(2742.62元×70%)。原告李某与张世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营行唐县世龙百货经销部,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96.53元(32544元÷365天×28天),护理费2496.53元(32544元÷365天×28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救护车费70元,其余数额未提供证据,故交通费为70元,以上合计5063.06元,未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0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6982.89元(10000元+1919.83元+5063.06元)。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500元,因电动车未经有关单位评估,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诉求,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98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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