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娣与被告徐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徐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152.87元。2.请求责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20天(从伤日计算),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20天(从伤日计算)。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016元(由被告徐某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0元、误工费1482元(27051元/365天×20天)、鉴定费300元。
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定为70元(10元/天×2天+50元)。2.关于营养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要求营养期间10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间。原告要求营养时间10个月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以20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元(15元/天×20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娣保险金1722元(护理费17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48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娣保险金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医疗费2016元)。
三、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1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从给付原告李某娣的保险金中直接扣划转付给被告徐某某。
四、原告李某娣的鉴定费损失3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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