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圣,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和胡中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归还借款20万元;2.判令黄某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黄某系朋友。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李某借款,李某通过微信转账、借信用卡以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黄某出借款项共计20万元。因黄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于2018年10月14日向李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还清。之后黄某仍未还款,又于2019年2月27日再次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3月底还款。然截止至今黄某仍分文未还,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某辩称,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现在黄某无力归还借款,望李某能给予宽限期。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黄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某身份证号码略,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码略,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9年3月31日还清欠款20万(贰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不限。”
2019年2月27日,黄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某承诺于2019年3月底起每月底还李某至少壹万元,直至还清贰拾万元。特此立据。如逾期未还,则接受李某对本人的财政接管。”
另查明,李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黄某数次向李某借款。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黄某转账共计102,6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提供的其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可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行为;李某提供的两张黄某出具的欠条,则可证明双方对多次借款金额的最终结算与确认,且黄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黄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李某据此要求黄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黄某对李某的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诉请的起算之日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20万元;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某以2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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