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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郝增建、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花克杰,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增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行唐县城寨乡河西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玉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威,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中华保险。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郝增建、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克杰、被告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郝增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告郝增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自认郝增建是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无责任,郝增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6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56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4、住院期间误工费6325元。5、护理费904元。以上4、5项合计7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合计赔偿原告9567.12+7229=16796.12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679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52元,由被告河北盛某金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安香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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