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81民初111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7年9月生于宁夏贺兰县,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生于宁夏永宁县,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市利通区。负责人:俞进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907元(42863元/年÷365天×161天)、护理费1.5万元(5000元/月×90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900元,共计151477元;2.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6时,被告邓某某驾驶宁xxx**号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河传说小区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2天。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邓某某系车辆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公司。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都在保险期内,应该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公司进行赔付。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付;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除住院外我公司愿意再承担30天;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相应标准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不再承担;交通费,因该事故发生在小坝市区内,距市医院路途近,所产生费用不足50元;伤残赔偿金按规定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造成净收入的减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因我公司尚未定损,原告应按照先定损,后修复,再赔偿的原则处理,本案不予承担。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发经过,被告邓��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药费28780.86元;3.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黄吉龙,黄吉龙因护理原告月损失5000元;4.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1份,收据3张,维修基金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黄某某系母子关系,共同在城镇居住,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实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61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6.收据1张、合格证1份,以证实事故致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车报废,购车时花费3900���。邓某某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2份,以证实被告邓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都在保险期内;2.急诊票据11张,合计1921.44元,以证实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急诊费1921.44元;3.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修车花费728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彩色图片3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并无太大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黄吉龙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黄旭龙月工资收入税后为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工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劳动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维修基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宁夏医科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对电动车的购买收据及合格证不认可,认为合格证是否是事发时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的合格证无法核实,且原告自称车辆报废无任何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急诊票据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修理的项目、配件等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仅提交了黄吉龙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黄吉龙因护理原告月损失5000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维修基金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黄某某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关于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因三期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并无国家机关制定的全国通行的强制性标准,对于该结论本院仅作参考;4.原告提交电动车的购买收据及合格证,能够证实其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但不能证实其电动车因该事故而报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被告邓某某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其肇事车辆支付修理费728元,因原告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邓某某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6时,被告邓某某驾驶宁xxx**号”宝来”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河传说小区”南门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4038102017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面部皮肤擦伤3.尾椎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经后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6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702.3元。2018年3月1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宁xxx**号”宝来”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门诊费1921.44元,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丈夫黄吉龙与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青铜峡市大成欧景名邸房屋,并在此���住。原告与其丈夫黄吉龙育有一子,取名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成因和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经核实为30702.3元,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比例费用(2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认需要加强营养的费用为800元(20元/天×4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误工期161天。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907元(42863元/年÷365天×16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护理期确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69元(4286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抚养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二、抚养人因损害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并影响其收入;三、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原告儿子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可以确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16291元(20364.2元/年×16年×10%÷2人)。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70597元(54306元+16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5075.3元。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100373元(残疾赔偿金70597元、护理费10569元、误工费18907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702.3元(医疗费20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8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按照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80%为宜,为19761.8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8921.44元,对于被告邓某某多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李某直接返还给被告邓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03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9761.84元,合计130134.84元,已付1万元,再付120134.84元;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8921.44元;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02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负担224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柴少娟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希斌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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