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刘瑞文(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程会会
陈红英(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瑞文,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会会,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程会会的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文、第三人程会会及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最后对账为520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晓伟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最后对账为520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晓伟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卢拥军
审判员:杜见强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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