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水务大厦*楼。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梁庄村村南济梁路西。法定代表人:谷春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立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被告袁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50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袁立国驾驶鲁H×××××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枣强县水务局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刮蹭到通讯线缆,致通讯电杆砸到原告李某停靠在公路边停车位上的冀T×××××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2018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依据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违反了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袁立国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依据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袁立国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李某的身份证、枣强县水务局出具的工作证明、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项目报告书,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不合理性,故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袁立国无从业资格证,违反了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的问题。从业资格证是运政管理机关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本案被告袁立国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袁立国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保险公司若依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所有的冀T×××××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25112元,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牌号鲁H×××××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袁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11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2850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2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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