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芦某
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芦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6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芦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000元,两笔借款均有借款合同、收条和转款凭证为据。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
3、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的转账凭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1、出借款事实:被告实际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另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
以上事实均有借款合同和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前后矛盾,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数额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及事实。
2、被告提供的20万元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自2013年8月9日至原告起诉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5万元,至今还有10万元未偿还,但该10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
3、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自2013年8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借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自2013年8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借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红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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